自治條例

 

彰化縣二水鄉公園化公墓暨納骨堂()管理自治條例

二水鄉民代表會第20屆第5次定期會議決案通過

中華民國106517公告發佈

二水鄉民代表會第21屆第67臨時會議決案通過

中華民國1090331日公告發佈

二水鄉民代表會第21屆第3定期會議決案通過

中華民國1090601公告生效

二水鄉民代表會第22屆第5次臨時會議決案通過

中華民國1130101公告生效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據「殯葬管理條例」訂定之,凡使用本鄉公墓、納骨堂()

及神主牌位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本鄉公有公墓定名「彰化縣二水鄉公園化公墓」。(以下簡稱本公

)

    本公墓管理機關為二水鄉公所,其業務執掌如下:

一、  長:監督指揮公墓管理業務之執行。

二、社會課:辦理公墓業務計畫、管理及執行。

三、建設課:辦理公墓工程設計、興建等業務。

四、主計室:辦理公墓預()算編審及主計業務。

五、財政課:辦理出納業務及不動產管理。

六、農業課:辦理公墓美化綠化業務。

七、  務:管理各墓園所有動產財物。

    本公墓墓園、納骨堂()及神主牌位之申請使用,應設立登記簿為久保存,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死者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及死亡年月日。

二、公墓墓區編號、納骨堂()及神主牌位層別、編號及埋葬安放日期。

三、死者關係人或申請人之姓名、與死者關係及詳細住址(如有住址變更時應通知管理機關更登記)

四、進祀納骨堂()安放時,應註明原葬之位置,洗骨後其空出之墓位以供他人申請使用,嚴禁非法佔有圖利。

    凡使用本鄉公墓墓園或納骨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應先前往本鄉墓園會同墓園管理員覓妥適當位置後至本所辦理登記。

二、辦理登記應檢附死者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乙份、死亡證明書(洗骨及神主牌位安置者免附)各乙份、火葬者應再檢附火葬證明書乙份,並出具申請人身份證明及印章。

三、登記完畢後,持繳款書繳納使用規費。(規費項目及收費標準如第六條)

四、完成手續後擇定安葬、進塔或安置日期時,應會同墓園管理員依其指示辦理。

五、起掘埋葬於本轄非公墓用地之墓基,依規定檢附死者除戶戶籍謄本及切結書報請本所審驗後,並提供起掘中、後之照片,以領取埋葬起掘(骨灰骸遷出)許可證正本;起掘之骨灰(骸)依法存放至合法骨灰(骸)存放設施。

    凡使用本公墓以下設施者,應依規定繳納費用,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墓基:管理費新臺幣2,000元。使用費新臺幣10,000元。廢棄物清理費新臺幣5,000(撿骨後廢棄物清理)。計新臺幣17,000元整;非本鄉鄉民新臺幣41,000

二、塔位:

()地下室、第一層本鄉鄉民新臺幣15,000元,非本鄉鄉民新臺幣45,000

()第二層本鄉鄉民新臺幣14,000,非本鄉鄉民新臺幣42,000元。

()第三層本鄉鄉民新臺幣13,000元,非本鄉鄉民新臺幣39,000元。

()第四層、第五層本鄉鄉民新臺幣12,000元,非本鄉鄉民新臺幣36,000元。

三、神主牌位:

()暫時存放區(以一年為計價單位,不足一年者以一年計算)新臺幣6,000元;非本鄉鄉民新臺幣12,000元。暫存超過一年期限未移除,按每月新臺幣500元;非本鄉鄉民每月新臺幣1,000元收費(以月為計價單位,不足一月者以一月計算),逾三個月未繳納,函文通知並逕予移除不得異議。

()永久存放區,本鄉鄉民新臺幣28,000元;非本鄉鄉民新臺台幣56,000元。

()縣府列冊有案之本鄉低收入戶者,得按收費標準減半收取使用費。

四、夫妻塔位:

一方設籍本鄉者每座新臺幣36,000元,雙方均非本鄉鄉民新臺幣72,000元。 

    本鄉居民死亡時申請使用墓園或納骨堂()依一般收費標準收費,但下列人員應為例外之規定:

一、對本鄉公墓興建有貢獻或曾於本鄉連續設籍滿二年以上現居他鄉鎮死亡,視同本鄉居民,比照一般收費標準收費。

二、未曾於本鄉設籍或曾設籍但未符前述規定者,視為非本鄉鄉民。

三、洗骨申請安納骨堂()未檢附證件,致無法認定其身分者,其收費標準以非本鄉鄉民論

四、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使用納骨堂()骨灰箱,得免收使用費:

()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及演習死亡。

()縣府列冊有案之各款低收入戶(依法由設置單位選定骨灰位,且該項優惠以一次為限)

()無人認領之屍體。

五、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使用納骨堂()骨灰箱,得按收費標準減半收取使用費:

()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機構之院民(童)死亡。

()十二歲以下兒童死亡。

()因執行公權力或天然災害造成屍骸或骨灰(罈)無處安置,並呈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六、為回饋第一公墓當地居民,凡死亡時設籍十五村連續滿十年以上者:

()申請使用第一公墓墓基,得免收取使用費,仍需收取管理費、廢棄物清理費。

()申請第一公墓懷恩堂納骨塔、第二公墓納骨塔、第三公墓崇德堂納骨塔,依收費標準給予五折優惠。

第 八 條    凡對興建公墓捐獻財物值達新臺幣30萬元以上者,得免費使用墓園、納骨堂()或神主牌位,但以當事人乙位為限,其使用面積亦不得超過第十條規定。

第 九 條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附繳埋葬、進祀納骨堂()或神主牌位許可證明,凡未經核准前不得擅自埋葬、進祀納骨堂()或神主牌位。經繳費後限二個月内使用否則取消使用權;申請退款一律扣除代辦費用新臺幣3,000元整,餘無息退還。但因開棺起掘為蔭屍無法遷葬 納骨堂者,自起掘日起七日內檢附繳費相關單據資料,得不扣代辦費用無息退還,並依第十三條規定加收管理費及延長年限。 

第九條之一 本鄉納骨堂()位前曾辦理預售,迄今未使用,請持本所開立之收據正本申請,處理方式如下:

一、原預售登記塔位已不再使用:依原繳費金額申請無息退費。

二、使用原預售登記塔位:塔位已為本所使用,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費用,惟可更換同棟同樓層空位;倘更換不同樓層空位,需依規定繳納樓層差價,以上使用更換得免收第十五條手續費新臺幣1,000元。

第 十 條    本公墓墓園每一墓基面積規定六.六平方公尺(兩坪)

第十一條    申請埋葬、進祀納骨堂()或神主牌位者,應遵照經申請核准使用之墓基、納骨堂()及神主牌位之層別編號為準,不得任意變更

第十二條    本公墓墓園之墓碑、骨罈及神主牌位應依照公所統一規定之式樣以資劃一。

第十三條    墓基使用期間自申請日起以十年為限,墓主應於期限屆滿前自行洗骨安放納骨堂(),並應依規定申請及繳費。經屆期通知或特殊情形尚未起掘,得提出申請延長使用,並按每年加收管理費新臺幣3,000,延長以二年為限,逾期未遷葬者,依「殯葬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改葬、洗骨應依照下列各項規定辦理:

一、洗骨應先行消毒後申請進祀納骨堂(),不得放置或重埋於原墓穴,其原墓位應無條件由管理機關收回。

二、如改葬需使用墓基,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管理費。

第十五條    納骨堂()之骨骸()或神主牌位須提取、遷葬或安放他處應申請經管理機關核准。

前項在原納骨堂()內同樓層更換塔位或提取應重行洗骨消毒即安放原位者,每具應依收費標準補繳其樓層差額及繳納手續費新臺幣1,000元。但從原納骨堂(塔)遷移至本鄉其他納骨堂(塔)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塔位使用費,其原申請之塔位由管理機關無條件收回,不得申請退還。

第十六條    墓碑、墳墓、骨罈或神主牌位如有損壞,由管理機關通知其家屬或關係人修理或更換,其費用由各該當事人自行負責。

第十六條之一  埋葬本鄉公有墓地內之墳墓及安置於納骨堂()之骨罈、骨灰罐及神主牌位如因天災、地變或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而毀損,本所恕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之二  安奉本鄉懷恩堂、七層塔納骨塔、崇德堂之骨()骸及神主牌位使用期限,為該納骨堂設備耐用年限或老舊損壞至不能修復為止,由本所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家屬依規定領回處理,屆期一年內未領回或無遺族,由本所依「殯葬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墳墓洗骨及納骨堂()內之骨罈及神主牌位未經申請許可,不得任意洗骨或移置。

第十八條    公墓內嚴禁下列事情:

一、偷葬、浮厝、露棺及露置骨罈。

二、放任牲畜或挖掘泥土、草皮及佔為他用等。

三、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第十九條    申請使用崇德告別式靈堂內附設禮廳小靈位,應檢附死者死亡證明書並填具申請書(本申請書保留期限二年),其使用規費如下,縣府列冊有案之各款低收入戶者得減半收取:

一、禮廳空間使用費,以場次計費,每場4小時內)新臺幣2,000元(非本鄉鄉民新臺幣3,000元),1天最高收2

二、戶外場地每天新臺幣3,000元(非本鄉鄉民新臺幣4,500元),未達24小時,以一天計收。

三、小靈位空間使用費每位每天新臺幣600(非本鄉鄉民新臺幣1,200),未達24小時,以一天計收。

四、空調使用費,每場次(4小時內)新臺幣1,500,屆期每小時400

五、公墓園區內開放設攤期間每場次()清潔費新臺幣1,000元。

六、公墓園區內置放使用電器設備,每項(組、對)每日新臺幣100元。

禮廳及小靈位僅提供空間使用,戶外場地以本所指定空間為主,使用完畢請淨空,附設之相關設施,應妥善使用,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設施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於夜間使用,使用人因故離開,應將門窗關閉上鎖,以維護場區安全。

第二十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悉依殯葬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