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縣二水鄉公園化公墓暨納骨堂(塔)管理自治條例
二水鄉民代表會第20屆第5次定期會議決案通過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公告發佈
二水鄉民代表會第21屆第6、7次臨時會議決案通過
中華民國109年03月31日公告發佈
二水鄉民代表會第21屆第3次定期會議決案通過
中華民國109年06月01日公告生效
二水鄉民代表會第22屆第5次臨時會議決案通過
中華民國113年01月01日公告生效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據「殯葬管理條例」訂定之,凡使用本鄉公墓、納骨堂(塔)
及神主牌位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本鄉公有公墓定名「彰化縣二水鄉公園化公墓」。(以下簡稱本公
墓)
第 三 條 本公墓管理機關為二水鄉公所,其業務執掌如下:
一、鄉 長:監督指揮公墓管理業務之執行。
二、社會課:辦理公墓業務計畫、管理及執行。
三、建設課:辦理公墓工程設計、興建等業務。
四、主計室:辦理公墓預(決)算編審及主計業務。
五、財政課:辦理出納業務及不動產管理。
六、農業課:辦理公墓美化綠化業務。
七、總 務:管理各墓園所有動產財物。
第 四 條 本公墓墓園、納骨堂(塔)及神主牌位之申請使用,應設立登記簿為永久保存,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死者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及死亡年月日。
二、公墓墓區編號、納骨堂(塔)及神主牌位層別、編號及埋葬安放日期。
三、死者關係人或申請人之姓名、與死者關係及詳細住址(如有住址變更時應通知管理機關更登記)。
四、進祀納骨堂(塔)安放時,應註明原葬之位置,洗骨後其空出之墓位以供他人申請使用,嚴禁非法佔有圖利。
第 五 條 凡使用本鄉公墓墓園或納骨堂(塔),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應先前往本鄉墓園會同墓園管理員覓妥適當位置後,至本所辦理登記。
二、辦理登記應檢附死者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乙份、死亡證明書(洗骨及神主牌位安置者免附)各乙份、火葬者應再檢附火葬證明書乙份,並出具申請人身份證明及印章。
三、登記完畢後,持繳款書繳納使用規費。(規費項目及收費標準如第六條)。
四、完成手續後擇定安葬、進塔或安置日期時,應會同墓園管理員依其指示辦理。
五、起掘埋葬於本轄非公墓用地之墓基,依規定檢附死者除戶戶籍謄本及切結書報請本所審驗後,並提供起掘中、後之照片,以領取埋葬起掘(骨灰骸遷出)許可證正本;起掘之骨灰(骸)依法存放至合法骨灰(骸)存放設施。
第 六 條 凡使用本公墓以下設施者,應依規定繳納費用,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墓基:管理費新臺幣2,000元。使用費新臺幣10,000元。廢棄物清理費新臺幣5,000元(撿骨後廢棄物清理)。計新臺幣17,000元整;非本鄉鄉民新臺幣41,000元。
二、塔位:
(一)地下室、第一層本鄉鄉民新臺幣15,000元,非本鄉鄉民新臺幣45,000元。
(二)第二層本鄉鄉民新臺幣14,000元,非本鄉鄉民新臺幣42,000元。
(三)第三層本鄉鄉民新臺幣13,000元,非本鄉鄉民新臺幣39,000元。
(四)第四層、第五層本鄉鄉民新臺幣12,000元,非本鄉鄉民新臺幣36,000元。
三、神主牌位:
(一)暫時存放區(以一年為計價單位,不足一年者以一年計算)新臺幣6,000元;非本鄉鄉民新臺幣12,000元。暫存超過一年期限未移除,按每月新臺幣500元;非本鄉鄉民每月新臺幣1,000元收費(以月為計價單位,不足一月者以一月計算),逾三個月未繳納,函文通知並逕予移除不得異議。
(二)永久存放區,本鄉鄉民新臺幣28,000元;非本鄉鄉民新臺台幣56,000元。
(三)縣府列冊有案之本鄉低收入戶者,得按收費標準減半收取使用費。
四、夫妻塔位:
一方設籍本鄉者每座新臺幣36,000元,雙方均非本鄉鄉民新臺幣72,000元。
第 七 條 本鄉居民死亡時,申請使用墓園或納骨堂(塔),依一般收費標準收費,但下列人員應為例外之規定:
一、對本鄉公墓興建有貢獻,或曾於本鄉連續設籍滿二年以上,現居住他鄉鎮死亡,視同本鄉居民,比照一般收費標準收費。
二、未曾於本鄉設籍或曾設籍但未符前述規定者,視為非本鄉鄉民。
三、洗骨申請安置納骨堂(塔)未檢附證件,致無法認定其身分者,其收費標準以非本鄉鄉民論。
四、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使用納骨堂(塔)骨灰箱,得免收使用費:
(一)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及演習死亡。
(二)縣府列冊有案之各款低收入戶(依法由設置單位選定骨灰位,且該項優惠以一次為限)。
(三)無人認領之屍體。
五、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使用納骨堂(塔)骨灰箱,得按收費標準減半收取使用費:
(一)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機構之院民(童)死亡。
(二)十二歲以下兒童死亡。
(三)因執行公權力或天然災害造成屍骸或骨灰(罈)無處安置,並呈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六、為回饋第一公墓當地居民,凡死亡時設籍十五村連續滿十年以上者:
(一)申請使用第一公墓墓基,得免收取使用費,但仍需收取管理費、廢棄物清理費。
(二)申請第一公墓懷恩堂納骨塔、第二公墓納骨塔、第三公墓崇德堂納骨塔,依收費標準給予五折優惠。
第 八 條 凡對興建公墓捐獻財物值達新臺幣30萬元以上者,得免費使用墓園、納骨堂(塔)或神主牌位,但以當事人乙位為限,其使用面積亦不得超過第十條規定。
第 九 條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附繳埋葬、進祀納骨堂(塔)或神主牌位許可證明,凡未經核准前不得擅自埋葬、進祀納骨堂(塔)或神主牌位。經繳費後限二個月内使用否則取消使用權;申請退款一律扣除代辦費用新臺幣3,000元整,餘無息退還。但因開棺起掘為蔭屍無法遷葬 納骨堂者,自起掘日起七日內檢附繳費相關單據資料,得不扣代辦費用無息退還,並依第十三條規定加收管理費及延長年限。
第九條之一 本鄉納骨堂(塔)位前曾辦理預售,迄今未使用,請持本所開立之收據正本申請,處理方式如下:
一、原預售登記塔位已不再使用:依原繳費金額申請無息退費。
二、使用原預售登記塔位:塔位已為本所使用,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費用,惟可更換同棟同樓層空位;倘更換不同樓層空位,需依規定繳納樓層差價,以上使用更換得免收第十五條手續費新臺幣1,000元。
第 十 條 本公墓墓園每一墓基面積規定六.六平方公尺(兩坪)。
第十一條 申請埋葬、進祀納骨堂(塔)或神主牌位者,應遵照經申請核准使用之墓基、納骨堂(塔)及神主牌位之層別編號為準,不得任意變更。
第十二條 本公墓墓園之墓碑、骨罈及神主牌位應依照公所統一規定之式樣以資劃一。
第十三條 墓基使用期間自申請日起以十年為限,墓主應於期限屆滿前自行洗骨安放納骨堂(塔),並應依規定申請及繳費。經屆期通知或特殊情形尚未起掘,得提出申請延長使用,並按每年加收管理費新臺幣3,000元,延長以二年為限,逾期未遷葬者,依「殯葬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改葬、洗骨應依照下列各項規定辦理:
一、洗骨應先行消毒後申請進祀納骨堂(塔),不得放置或重埋於原墓穴,其原墓位應無條件由管理機關收回。
二、如改葬需使用墓基,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管理費。
第十五條 納骨堂(塔)之骨骸(灰)或神主牌位須提取、遷葬或安放他處者,應申請經管理機關核准。
前項在原納骨堂(塔)內同樓層更換塔位或提取應重行洗骨消毒即安放原位者外,每具應依收費標準補繳其樓層差額及繳納手續費新臺幣1,000元。但從原納骨堂(塔)遷移至本鄉其他納骨堂(塔)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塔位使用費,其原申請之塔位由管理機關無條件收回,不得申請退還。
第十六條 墓碑、墳墓、骨罈或神主牌位如有損壞,由管理機關通知其家屬或關係人修理或更換,其費用由各該當事人自行負責。
第十六條之一 埋葬本鄉公有墓地內之墳墓及安置於納骨堂(塔)之骨罈、骨灰罐及神主牌位,如因天災、地變或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而毀損,本所恕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之二 安奉本鄉懷恩堂、七層塔納骨塔、崇德堂之骨(灰)骸及神主牌位使用期限,為該納骨堂設備耐用年限或老舊損壞至不能修復為止,由本所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家屬依規定領回處理,屆期一年內未領回或無遺族,由本所依「殯葬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墳墓洗骨及納骨堂(塔)內之骨罈及神主牌位未經申請許可,不得任意洗骨或移置。
第十八條 公墓內嚴禁下列事情:
一、偷葬、浮厝、露棺及露置骨罈。
二、放任牲畜或挖掘泥土、草皮及佔為他用等。
三、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第十九條 申請使用崇德告別式靈堂內附設之禮廳及小靈位,應檢附死者死亡證明書並填具申請書(本申請書保留期限二年),其使用規費如下,縣府列冊有案之各款低收入戶者,得減半收取:
一、禮廳空間使用費,以場次計費,每場次(4小時內)新臺幣2,000元(非本鄉鄉民新臺幣3,000元),1天最高收2場。
二、戶外場地每天新臺幣3,000元(非本鄉鄉民新臺幣4,500元),未達24小時,以一天計收。
三、小靈位空間使用費每位每天新臺幣600元(非本鄉鄉民新臺幣1,200元),未達24小時,以一天計收。
四、空調使用費,每場次(4小時內)新臺幣1,500元,屆期每小時400元。
五、公墓園區內開放設攤期間每場次(攤)清潔費新臺幣1,000元。
六、公墓園區內置放使用電器設備,每項(組、對)每日新臺幣100元。
禮廳及小靈位僅提供空間使用,戶外場地以本所指定空間為主,使用完畢請淨空,附設之相關設施,應妥善使用,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設施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於夜間使用,使用人因故離開,應將門窗關閉上鎖,以維護場區安全。
第二十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悉依殯葬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